小股东是否可以将99%股权大股东解除股东资格
“拟被除名者,其身份已非股东。何以言其有表决权?”这是一句简短而又有力的话,它表达了拟被除名股东在股东会讨论和决议股东除名问题时不具备决议表决权的事实。在这个问题上,各方对拟被除名股东是否应当回避,即是否应当将该公司本身排除在外,意见不一。
01
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拟被除名股东对于相关事项仍享有表决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拟被除名股东对于相关事项没有表决权。
第一种观点,主要是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将该规定中的“出资比例”解释为“认缴出资比例”,因此股东出资有瑕疵仍有表决权。
第二种观点是根据合同法的根本违约理论,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获得股东资格最为重要且基础的义务。如果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则构成了根本违约。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守约方。作为违约方的股东没有相应的解除权,因此无法对股东除名事项进行表决。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的股东除名权,公司享有除名拟被除名股东的权力,以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的不利影响,这不需要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见作为前提或基础。因此,在股东会讨论和决议股东除名问题时,拟被除名股东没有决议表决权。
02
根据实践司法,支持第二种观点
上海WY公司系设立于2009年3月1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松某、镐某。
2012年8月28日,上海WY公司召开股东会,做出了如下决议:
· 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由原100万元增至10,000万元。
· 吸收新股东杭州HX公司。
· 增资后的股权比例如下:松某出资60万元,持股比例为0.6%;镐某出资40万元,持股比例为0.4%;杭州HX公司出资9,900万元,持股比例为99%。
· 通过新的公司章程。其中第五条关于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出资额及持股比例的内容与上述股东会决议一致。
2012年9月14日,ABCDEF六家(公司名称用字母简化)共计向杭州HX公司账户汇入9,900万元。同日,杭州HX公司将该9,900万元汇入上海WY公司账户内。2012年9月17日,上海WY公司以贷记凭证方式将增资验资款9,900万元转入上海WY公司公司开设在其他银行的账户内,同日,上海WY公司公司又从该账户分别汇入A公司和B公司开设在其他银行的账户4,900万元和5,000万元。同日,A公司和B公司又分别将4,900万元和5,000万元以贷记凭证方式汇入E公司和F公司的银行账户内。
2013年12月27日,上海WY公司致函杭州HX公司,催告其返还抽逃出资。函件指出,杭州HX公司已抽逃其全部出资9,900万元。上海WY公司恳请杭州HX公司在收到函件后3日内返还全部抽逃出资。否则,上海WY公司将依法召开股东会,解除其股东资格。杭州HX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签收该份函件。
2014年3月6日,上海WY公司邮寄了一份“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给杭州HX公司,通知其将于2014年3月25日上午10点召开股东会,审议解除杭州HX公司股东资格的事项。
2014年3月25日,上海WY公司召开了2014年度临时股东会,全体股东均出席了会议。股东会会议记录载明:
会议期间,就解除杭州HX公司作为WY公司股东资格的事项进行了表决,表决情况如下:同意2票,占总股数1%,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100%;反对1票,占总股数99%,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0%。根据表决结果,该提案获得通过。
会议结束后,各股东在会议记录尾部签字。但是杭州HX公司代理人注明:杭州HX公司不认可第6项中“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100%”及“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0%”的表述。
同日,上海WY公司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其中载明:由于股东杭州HX公司抽逃了全部出资,且经合理催告后仍未及时归还,故其他所有股东一致决议解除其作为上海WY公司股东的资格。上海WY公司在决议作出后30天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及减资手续。上述事项表决结果:同意的,占总股数1%;不同意的,占总股数99%。两位1%股东在该股东会决议尾部签字,但是杭州HX公司代理人拒绝签字。
2014年4月7日,上海WY公司再次向杭州HX公司发函,通知其股东资格已被解除。
杭州HX公司谨确认其与E公司、F公司等六家公司存在资金往来。然而,对于WY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向E公司和F公司汇款之行为,是否基于其他业务往来,杭州HX公司目前尚无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件涉及公司法中的出资抽逃、股东表决权等问题,是一起比较typical的公司治理案件,从公司法的角度对此案进行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出资抽逃问题。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四项规定,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应被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根据查明的事实,杭州HX公司应该清楚地知道其出资款项在短时间内就被全部抽回,这些资金并未被WY公司使用,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资金流向存在其他合理用途。因此,本案认定杭州HX公司存在抽逃对WY公司全部出资的情况,并且在WY公司向其催告后仍未返还。可以看出,本案中杭州HX公司确实存在出资抽逃的行为,并且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关于股东表决权问题。根据公司法,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而在本案中,杭州HX公司在系争决议表决时,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本案系争除名决议已获除杭州HX公司以外的其他股东一致表决同意系争决议内容,即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故上海WY公司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从而可以看出,本案中股东会的决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有效的。
最后,关于股东资格被解除后的问题。在本案中,杭州HX公司股东资格被解除后,WY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有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这也是公司法中股东资格解除后必须要及时处理的问题,否则会对公司治理产生不利的影响。
03
总结
上面问题也提醒我们在实际经营中,公司的股东关系管理至关重要,因为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十分复杂,一旦出现纠纷或矛盾,可能对公司的经营和发展造成严重的影响。因此,公司应该建立健全的股东会议制度,规范股东会议的召开、表决等程序,保障每位股东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和实现。
此外,股东在行使股东权利时也应该注重法律法规的合规性。特别是在股东会议表决时,股东应该全面了解与投票议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切忌盲目表决或被误导表决。在涉及到利益关系较为复杂的事项时,股东也应该审慎投票,避免受到其他股东的影响而偏离自身的利益和原则。
最后,对于公司管理层而言,要始终将公司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合理平衡股东之间的权益,避免偏袒某一股东或股东集团,以免引发股东之间的矛盾和分歧。在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和分歧时,管理层应该采取妥善的沟通和协商方式,通过法律手段或其他途径解决矛盾和纠纷,维护公司的稳定和发展。
作者简介
陈丹桦
擅长经济类合同制定、业务框架配套合同设计,为企业制定对外合作、业务合同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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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辑 | 赵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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